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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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江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黄某、江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泽文、代理审判员黎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到庭参加诉某。原告黄某、江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铅精矿158.68吨,在藤县X镇交货。双方约定,铅每吨x元,银每干吨1克按4.95元,金每干吨1克按160元计算价格。被告先付定金(略)元,双方一起取样化验,化验报告出来后,按化验报告数据及约定价格计算货款,多还少补。交货后,被告支付了(略)元,现化验报告已经出来,经原告按化验报告计算,被告尚应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余下的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向法院起诉某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的举证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签订的《购铅精协议》;

3、有某、被告签名的磅码单6张;

4、有某金属桂林矿产地质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某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某法的有某规定,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了上述的诉某权利。

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有某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铅精矿158.68吨,在藤县X镇交货。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上海有某金属网于2011年元月十日的价结算。铅按上海网1#铅价每吨金属量减肆仟零伍拾、银按2#银价减一元肆角伍分、金每毛吨铅含量2克以上计价为克160元/克,结算经双方共同一起取样的化验结果报告无差议才结算,如双方化验结果差议大给重裁单位重裁结算。郭某付给黄某的定金叁佰伍拾万经双方结算多退少补给郭某。本协议双方共同签字生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原、被告拟出协议后,经核实当日上海网的行情后,被告在签名的旁边还有“注铅按x元,银每克4.95元金按每克计价160元/克”的文字作为最后价格。

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将铅精矿158.68吨交付给被告,有某码单6张为证,其中:1、2011年1月7日的磅码单1张,净重29.19吨(上面还标注有73.91吨),2011年1月9日的磅码单1张,净重20.75吨,这两张磅码单上面分别注有“X号、X号样”的文字;2、2011年1月9日的磅码单4张,净重量分别为:30.11吨(上面还标注有84.77)、29.53吨、25.13吨、23.97吨;前2张上面分别注有“X号、X号样”的文字,后两张没有某注样号。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略)元。

2011年1月19日,有某金属桂林矿产地质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X号送样结论:Pb(%)63.43,Au10.1,x,水份11.71%;X号送样结论:Pb(%)57.82,Au17.9,x,水份11.46%。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铅精矿158.68吨,有某、被告签名确认的磅码单及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约定了铅精矿中的铅、金、银的价格,并且约定按共同取样的化验结果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违反有某法律规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有某。根据原告提供的磅码单及原告陈述,原告已履行了158.68吨铅精矿的交付义务,其中属于X号样本的矿产品应为84.77吨,属于X号样本的矿产品应为73.91吨。至于矿石的铅、银、金的含量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某庭答某和质证,也没有某供化验结果报告,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由有某金属桂林矿产地质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报告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矿石中的铅、金、银含量的依据。

按照化验结果报告,属一号样本的84.77吨铅精矿干矿为84.77吨-84.77吨×11.71%=74.84吨,其中铅(Pb)74.84吨×63.43%=47.47吨,金(Au)74.84吨×10.1克/吨=755.88克,银(Ag)74.84吨×3509克/吨=x.56克;属二号样本的铅精矿干矿为73.91吨-73.91吨×11.46%=65.44吨,其中铅(Pb)65.44吨×57.82%=37.84吨,金(Au)65.44吨×17.9克/吨=1171.38克,银(Ag)65.44吨×4885克/吨=x.40克。按照原、被告确定的价格计算,铅的价值应为(47.47吨+37.84吨)×x元/吨=(略).50元,金的价值应为(755.59克+1171.38克)×160元/克=x.2元,银的价值应为(x.56克+x.40克)×4.95元/克=(略).40元,合计价款(略).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略)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50元。原告诉某请求超出尚欠货款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应支付货款x.50元给原告黄某、江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x元,原告黄某、江某负担863元,被告郭某负担x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义务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泽文

代理审判员黎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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