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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2008年离婚时,就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政府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的夫妻共有房产达成协议,约定由其一次性补偿被告x元,上述房产即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取消被告房产共有人手续,被告均不予配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结婚,后于2008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现有政府四号院房产一处,由何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x元,现已付清,现有房屋产权归何某某所有;二、无其他财产纠纷。同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了“今收到何某某补偿款壹拾点贰万元(10.2万元)”收条一张。后原、被告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4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确认补偿款已经付清,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政府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市政府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原告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霍璐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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