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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

被告王××。

原告乔某诉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开办的××厂打工,截止到2011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乔某提供如下证据:

2011年4月2日,被告王××所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乔某工资到2011年4月2日为止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告乔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厂打工。至2011年4月2日,被告王××欠原告乔某工资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给付原告乔某工资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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