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新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上临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铭新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铭新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上临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菱壹公司)与上海铭新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新公司)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铭新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委托凌菱壹公司出租或出售。委托书约定:若在委托期内或撤销委托后六个月内,铭新公司私下与凌菱壹公司介绍之客户签订意向书或租赁/买卖合约,铭新公司仍按照委托书内订明之服务费全额交付给凌菱壹公司。租赁委托服务费按该物业的一个月租金计算,买卖委托服务费(佣金)按总售价1.5%计算。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厂房出租、出售完毕。该委托书系凌菱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委托书涉及的物业为铭新公司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甲号的厂房。铭新公司要求凌菱壹公司将其中部分厂房出售,并且单独拥有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凌菱壹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带领上海上临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临公司)至铭新公司处看房。后铭新公司与上临公司另行委托中介公司达成厂房买卖交易,厂房出售价为人民币3,550,000元,并于2009年6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厂房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乙号。
现凌菱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铭新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72,000元,后凌菱壹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铭新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5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自愿原则包括:1、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2、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3、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4、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相关内容;5、双方也可协议解除合同;6、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本案中凌菱壹公司与铭新公司签订的物业代理委托书符合上述自愿原则。
一旦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居间合同物业代理委托书虽系凌菱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第一款第三项是对铭新公司在未通过凌菱壹公司私下成交的情况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未加重铭新公司责任和排除铭新公司主要权利,亦未限制凌菱壹公司责任,凌菱壹公司无需采取合理的方式向铭新公司作出特别提示,故此条款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铭新公司和上临公司认为凌菱壹公司无能力为厂房单独办理产权证同意解除物业代理委托书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凌菱壹公司作为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是以铭新公司与上临公司的合同成立为要件,而不是以该合同是否得到履行为要件。上临公司为凌菱壹公司提供的客户,而铭新公司与上临公司达成了厂房买卖合同,至于产权证是否能单独办理涉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铭新公司应按约支付凌菱壹公司居间服务费,凌菱壹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上海铭新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0元,由上海凌菱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1.11元,上海铭新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89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铭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11日,铭新公司与凌菱壹公司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2009年4月8日,凌菱壹公司带领上临公司的人员来铭新公司处看房,后三方开始动作产权分割事宜。因凌菱壹公司表示其无能力将厂房的产权一分为二,故铭新公司与凌菱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上述委托关系。此后铭新公司通过另外的中介机构将厂房的产权一分为二,并与上临公司就厂房达成了交易。凌菱壹公司除了带领上临公司赴铭新公司看过一次厂房外,对促成合同成立未起到任何作用,故凌菱壹公司无权请求铭新公司支付佣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菱壹公司辩称:其与铭新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后,通过居间行为促成了铭新公司与上临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铭新公司理应支付报酬。在凌菱壹公司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后,铭新公司通过他人与上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铭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临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相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1日铭新公司与凌菱壹公司签订的物业代理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委托书签订后,凌菱壹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带领上临公司赴铭新公司处看厂房。而此后,铭新公司与上临公司未通过凌菱壹公司,就上述厂房达成了买卖协议,厂房售价为人民币3,550,000元,并于2009年6月办理了权利人为上临公司的产权证。根据物业代理委托书的相关约定,铭新公司应当以总售价1.5%的金额向凌菱壹公司支付佣金。因此凌菱壹公司现主张铭新公司向其支付佣金5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铭新公司称因凌菱壹公司无法将厂房的产权分割,故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解除物业委托代理书,对此铭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铭新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上诉人上海铭新环卫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