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卡拉麦罗股份公司,住所地西班牙拉科鲁尼亚市冈布里努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卡洛斯.费尔南某斯-科多.哥梅兹,副总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卡奴迪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X区黄埔大道西X号富力科讯大厦1310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卡拉麦罗股份公司(简称卡拉麦罗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卡拉麦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广州卡奴迪路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奴迪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雷、孙某某,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广州市永德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1日在第25类衣物、茄某、皮衣(服装)、制服、衬衫、鞋、帽子、袜、领带、腰带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2002年12月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广州伊狮路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伊狮路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卡奴迪路公司。
争议商标(略)
2004年8月6日,卡拉麦罗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理由为:卡拉麦罗公司是西班牙著名时装公司,其在第25类商品上已在西班牙、美某、日本、中国台湾和香港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x”、“鹰图形”或“x及图”商标。卡拉麦罗公司长期以来对“x及图”商标及其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销售,该商标已成为服装领域知名品牌。在中国,卡拉麦罗公司于199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并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之国际注册保护的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极为近似,抄袭的主观恶意明显,并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自1998年9月起,卡拉麦罗公司对上述引证商标在温州、北京、杭州、上海等地进行广泛宣传和销售,其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卡拉麦罗公司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损害了卡拉麦罗公司现有的合法在先权利,应为法律所禁止。综上,卡拉麦罗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上述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卡拉麦罗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在第25类男式服装、套某、裤子、茄某、衬衫、风雪大衣、雨衣、外衣、背心、针织服装、领带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期经续展至2017年4月6日止。
上述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卡拉麦罗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在西班牙申请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衣服和帽商品上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专用期至2010年7月21日止。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略)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卡拉麦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卡拉麦罗公司网站关于该公司及引证商标的介绍;
2、卡拉麦罗公司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其中译文;
3、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其中译文;
4、卡拉麦罗公司商标在中国使用情况相关报道及部分中译文;
5、卡拉麦罗公司参展报道打印件;
6、引证商标商品在中国销售发票复印件;
7、卡拉麦罗公司广告资料复印件。
卡奴迪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卡拉麦罗公司提出争议申请已超过法定争议期限。《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就2001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即应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本案争议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1999年8月7日,提出争议的期限应自1999年8月7日起至2000年8月6日止,卡拉麦罗公司提出争议的时间为2004年8月6日,已超过法定争议期限。综上,卡奴迪路公司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卡奴迪路公司答辩材料交换给卡拉麦罗公司,卡拉麦罗公司随后提交补充理由认为:本争议案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故提出争议的时限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故卡拉麦罗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并未超期。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一、关于卡拉麦罗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2002年9月17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与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上述《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与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卡拉麦罗公司对2001年12月1日之前,即1999年8月7日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以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为由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情形。其中,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为理由提起的争议申请的时限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即应在2004年8月6日之前提出争议申请。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理由提起的争议申请的时限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即应在2000年8月6日之前提出争议申请。卡拉麦罗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04年8月6日,故其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为由提出的争议申请尚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受理;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即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的争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对他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复制和摹仿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卡拉麦罗公司商标文字组成、构图要素及设计风格相近,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辨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前者指定使用的衣物、领带等商品与后者指定使用的套某、领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卡拉麦罗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卡拉麦罗公司网站打印资料,旨在证明卡拉麦罗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该证据为卡拉麦罗公司本人陈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卡拉麦罗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商标注册证明,不能证明卡拉麦罗公司商标已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卡拉麦罗公司提供的证据4-5为卡拉麦罗公司商标服装商品中国城市专柜介绍及2001年至2003年参展报道,旨在证明卡拉麦罗公司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1998年5月11日,不能证明卡拉麦罗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卡拉麦罗公司提供的证据6为卡拉麦罗公司商标服装商品2000年至2001年销售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卡拉麦罗公司商标在中国的使用,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不能证明卡拉麦罗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进行使用。卡拉麦罗公司提供的证据7为卡拉麦罗公司1999年服装商品宣传彩页复印件和2003年网络广告打印件,前者外文说明未附具相关中文译文,且二者形成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综上所述,虽然争议商标与卡拉麦罗公司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因卡拉麦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因卡拉麦罗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鹰图形”、“x”等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卡拉麦罗公司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属于该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卡拉麦罗公司属于西班牙企业,因西班牙与中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卡拉麦罗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中国应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卡拉麦罗公司商标图形属于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艺术美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某作品。卡拉麦罗公司早在1991年和1996年即在西班牙分别注册了图形商标和“x及图”商标,后又于1995年至1998年间在中国、美某、欧共体、日本、中国台湾和香港等多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x及图”商标。其中,卡拉麦罗公司引证商标一于1995年7月31日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7日初审公告于第574期《商标公告》,包括广州伊狮路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得知卡拉麦罗公司上述商标的注册,尤其是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卡拉麦罗公司商标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设计构思及表现手法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几近相同。卡奴迪路公司既未对卡拉麦罗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图形为其自行设计而成的陈述表示否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故争议商标图形构成对卡拉麦罗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卡奴迪路公司未经许某,将侵犯卡拉麦罗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争议商标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卡奴迪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在原审诉讼中,卡拉麦罗公司明确其主张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均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主张引证商标的图形作品是通过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行为行使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明卡拉麦罗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即可表明其对引证商标的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此外,关于是否超过争议期限的问题,卡奴迪路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起诉状中的相关主张,认可第X号裁定中对此问题的相关认定,即:“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为理由提起的争议申请的时限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即应在2004年8月6日之前提出争议申请。卡拉麦罗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04年8月6日,故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为由提出的争议申请尚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卡拉麦罗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评审请求时,虽然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该在先权利就是在先著作权,应当视为其提起评审请求的申请材料缺乏《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其提起的商标评审不符合“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即自行确认卡拉麦罗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于法无据。虽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卡拉麦罗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即使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可以视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公开发表,该行为也仅仅向公众表明卡拉麦罗公司系该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卡拉麦罗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即使可以确认卡拉麦罗公司明确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且两引证商标的图案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也不能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卡拉麦罗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卡拉麦罗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现有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卡拉麦罗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X号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之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卡拉麦罗股份公司针对第(略)号“卡奴迪路x及图”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裁定。
卡拉麦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卡拉麦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没有违反请求原则,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卡拉麦罗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明确指出了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争议申请,著作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卡拉麦罗公司在争议理由中对比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并提供了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卡拉麦罗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卡拉麦罗公司的引证商标图形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卡拉麦罗公司提交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完全可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几乎完全一致,损害了卡拉麦罗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辩称:一、卡拉麦罗公司在评审程序中以“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对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抄袭”为由,明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确认卡拉麦罗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并无不当。二、卡拉麦罗公司引证商标的图形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损害了卡拉麦罗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卡奴迪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卡拉麦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8月6日及2004年11月6日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争议补充理由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查明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未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期满未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本案卡拉麦罗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评审请求时,虽然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并未明确该在先权利就是在先著作权,应当视为其提起评审请求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的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即自行确认卡拉麦罗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于法无据,其相关辩称不能成立。卡拉麦罗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没有违反请求原则故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里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商标注册证、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尚不足以认定卡拉麦罗公司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即使可以确认卡拉麦罗公司明确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著作权且两引证商标的图案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案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卡拉麦罗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卡拉麦罗公司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应辩称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卡拉麦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卡拉麦罗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