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庄村委)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和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小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开有一饭店,被告小庄村委1997年、1998年多次在原告的饭店消费,未支付现金,后分别于1998年6月29日、1998年12月27日给其出具了两份欠据,共欠饭费611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115元及利息。
被告小庄村委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称该案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小庄村委199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6月29日,借款单位小庄村委,摘要饭店结算欠款(借李某均),金额4360元,会计高某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二、书证,小庄村委1998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凭单一份。载明:时间1998年12月27日,借款单位小庄村委,摘要饭店结算单据(借李某均),金额1755元,会计合均。另注有“2000年10月16日高某均”字样。
经质证,被告小庄村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面有被告小庄村委的公章,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小庄村委在原告李某某所经营的饭店消费,分别于1998年6月29日、1998年12月27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款凭单,金额分别为4360元、1755元。该两张单据共计6115元。经原告催要,该村会计高某均于2000年10月16日在该两张单据上签字证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小庄村委欠原告李某某饭费611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于2000年10月1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应当自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115元;
二、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115元的利息(从2000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