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志丹县X乡甄家卯行政村X村X号,农民。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志丹人,住(略),系被告人高某舅舅。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与刘某预谋盗窃,并商量好盗窃志丹县X村薛某家财物。当晚高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刘某到薛某家,二人将其房内的玉米、荞麦等粮食装在三轮车上拉走,次日将粮食卖给志丹县X镇吕某的粮食收购站,得赃款698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粮食价值人民币6644.70元。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和姚某、张某在志丹县X乡大桥头张某家中打麻将时高某提出盗窃志丹县X镇马莲崾岘强某家财物,姚某、张某同意了。当晚高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姚某、张某到强某家,三人将其窑内的玉米、荞麦等粮食,耕犁、电视等生产、生活用品装在三轮上拉走,次日在志丹县X镇吕某的粮食收购站卖粮时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粮食、生产生活用品价值人民币6334.8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与刘某预谋盗窃,并商量好盗窃志丹县X村薛某家财物。当晚高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刘某到薛某家,二人将其房内的玉米、荞麦等粮食装在三轮车上拉走。次日将粮食卖给志丹县X镇吕某的粮食收购站,得赃款6980元。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粮食价值人民币6644.7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某间、地某、案件性质某来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X村X村薛某家。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3、提取笔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15日从志丹县X镇X街吕某家提取收购粮食登记算账单据一张。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15日从王某处将高某等人盗窃的粮食提取。
5、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薛某于2011年10月18日从志丹县公安局领取被盗粮食。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薛某家被盗粮食价值人民币6644.70元。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吕某是她的丈夫。他们在志丹县X镇街上开了一个粮食收购站。2011年8月13日早上8点左右有两个男的开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来她店里卖粮。有糜子、荞麦等,后她以6980元收购。
9、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他是2011年8月11日下午6点离开家到志丹县城的。8月14日早上回家发某门锁被撬开,家中粮食及财物被盗,粮食有糜子,荞麦等共四十几袋。
10、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在一起吃饭时,刘某说揽工挣不下钱,干其他的多挣点,他就说薛某家在桥沟开门市,家里没人,偷薛某家。并商量好用他的农用三轮车去偷,事后对半分赃。他们到薛某家时,门窗都是开的,偷了28包粮,在旦八街的一个粮食收购站卖了近7000元,他分得3400元,刘某3000元,又给他200元油钱,篷布等200元。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和姚某、张某在志丹县X乡大桥头张某家中打麻将时高某提出盗窃志丹县X镇马莲崾岘强某家财物,姚某、张某同意了。当晚高某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姚某、张某到强某家,三人将其窑内的玉米、荞麦等粮食,耕犁、电视等生产、生活用品装在三轮上拉走。次日在志丹县X镇吕某的粮食收购站卖粮时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粮食、生产生活用品价值人民币6334.8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某间、地某、案件性质某来源。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10月12日在志丹县X镇吕某粮食收购站被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志丹县X村强某家从南某北第三孔土窑洞,照片证实作案运输工具及撬门工具。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12日从王某处提取被盗粮食,从高某处提取强某家其他被盗物品。扣押作案工具铁棍一根。
5、发某、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强某于2011年10月18日从志丹县公安局领取被盗粮食及生活用品。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强某家被盗粮食及物品价值人民币6334.80元。
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2日早上7点左右有三个男的开一辆蓝色的农用三轮车来他店里卖粮。他看见三轮车上拉着电视、洗某等,他叫出来他老婆,她认出来有一个人就是八月份来卖粮的,他赶紧报了警,另外两个人趁机逃跑了,开三轮的人没跑。
10、被害人强某陈述证实,他2011年10月11日上午锁好门窗离开家。下午1点多接到民警电话问家中是否被盗,他就赶紧回家发某门锁全部被撬开,家中丢了电视、冰某、洗某、很多粮食及一些生产农用工具等。
1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1日晚上7点多他和姚保安(姚某)、张满英(张某)在张满英家打麻将时他提出旦八马莲崾岘强某家没有人,他上次给送货时看见他家院子里放着塑料管子,去偷那些塑料管子,他俩就同意了。最后因为管子没有抬动,就偷了强某家电视、洗某、冰某、粮食、毡、布鞋、及一些生活用品等。后在8月份卖粮的旦八粮食收购站卖粮时被旦八派出所的人查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97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将所盗粮食及生活用品全部返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