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又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员贺良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