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某某,该村支书。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夫妇将多年捡破烂、收废品及女儿换贴钱共计3万多元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2000年2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x元存折借走,用于抵交修柏油路的集资款,被告当时的支部书记及文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印章。事后经顶帐,目前被告仍欠原告现金x元,这些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付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
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委员会辩称:借原告这笔钱时现任干部当时还不是村干部。不过后来听当时的村文书李某松说有这笔帐,被告亦下了帐,这笔帐亦经太康县审计局审计过两次。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0日,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委员会为抵应向乡里交纳的修柏油路集资款,向原告李某某借其在基金会存有x元的存折,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行政村借李某某款(基金会存折款)交柏油路集资款叁万壹仟元,已经竞还壹仟柒佰伍拾元整,还欠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x元),西贾某委(印章),2000年2月X号,经办人李某松、贾。后又注明利息经村委研究按活期存款计息。2004年11月10日,被告又付给330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款x元,原告李某某每年都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会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无据而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借原告提书面约定按活期存款计息,该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起当庭一次偿还借原告李某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0年2月11日至2004年11月10日按本金x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2004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金x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太康县X乡西贾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