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20时许,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驻马店火车站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重59.61克,另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检出咖啡因成份,重106.4克。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携带毒品是为外出打工时自己吸食,不是为贩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携带毒品是为自已外出务工时吸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证据。被告人当庭对自己购买毒品和携带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携带毒品的目的为吸食。故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时许,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驻马店市火车站广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2011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又供认,其在被抓后在带上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后乘民警不注意时将藏在身上的另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扔在了车厢后排地板上,禁毒民警根据朱某的供述在车内将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提取。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重59.61克,海洛因含量为81.69%;另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检出咖啡因成份,重106.4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供述,两年前我在西安打工时认识一个叫王某的人,当时他吸毒,问我能不能弄到毒品,我说我们那能弄到,就是有点贵,每克需要700元。随后我回到东和店老家,在前楼一个叫“老毛”的男的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了60克毒品,以每克12元的价格买了白色的毒品底料100克,并把毒品和底料带回了李七店的家中。2011年7月3日下午我在火车站买了一张驻马店至郑州的火车票,车次是K624次,因为驻马店至西安的车票不好买,我准备上火车了再补票到西安。2011年7月4日晚上,我在家把毒品和底料用两个塑料袋包着放在我内裤里,坐出租车到驻马店火车站准备去西安,在车站广场西北角被公安人员抓获,从我内裤里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底料,我被带上汽车后,我把放在内裤里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扔在脚下汽车的地板上,被公安人员查获。以前我和王某用手机联系,后来他的手机换号了,我们一直没有联系过。这次我没有和王某联系,我准备直接去西安找他。他以前的手机号我也忘了。王某是西安人,有40多岁,1米7左右,比较瘦。“老毛”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他有50多岁,男的,东和店前楼人,我听说他吸毒并能弄到毒品,我就找他并在他家拿的毒品和底料。
我不知道王某住哪,我不知道王某的手机号。我这次到西安是准备到西安找活干、打工。我带毒品是为了我吸毒。我吸毒没有被处理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孔X证明,2011年7月4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乘坐我驾驶的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对一名30多岁的男子进行跟踪。当天晚上8点多,禁毒民警跟踪至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将该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穿的内裤里缴获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包,经禁毒民警讯问,此人供认名叫朱某,随后禁毒民警将其带上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上押解回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1年7月5日中午朱某在看押时供认,其在被带上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上后乘民警不注意将其藏在身穿的内裤里的另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60克毒品扔在车后排车厢地板上,禁毒民警立即押着朱某在该车后排车厢地板上提取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后经称重该包可疑物重约60克。
2、证人朱XX证明,朱某平时是否吸毒我不知道,从朱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从那弄的我也不知道。
三、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1]X号: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结论检出海洛因成份。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1]X号:公(驻)鉴(毒)字[2011]X号鉴定书中的海洛因检材海洛因百分含量为:81.69%。
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1]X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结论检出咖啡因成份。
附:上缴毒品单据(略),海洛因59.61克,上缴毒品单据(略),咖啡因106.4克。
附:物证(毒品)照片两张。
四、书证
1、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
2、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笔录,2011年7月4日20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驻马店火车站查获朱某,当场从其身上内裤里缴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随后将其带上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上。2011年7月5日中午,根据朱某的供述,禁毒民警在该面包车后排车厢地板上,提取朱某扔掉的随身携带的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
3、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笔录二份,2011年7月4日20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驻马店火车站查获朱某,从其身上缴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在见证人见证下,当场对该包可疑物进行称量,重约107克。
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在见证人见证下,当场对该包可疑物进行称量,重约60克。
4、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可疑毒品一包,手机一部的清单一份。
5、抓获经过,2011年6月份,我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朱某有涉毒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布控调查。7月4日布控民警发现朱某有外出迹象,遂对其跟踪侦查。当日20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将朱某查获归案后收缴出可疑物两包。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讯问,朱某供认此两包毒品可疑物是从平舆县X村一个叫“老毛”的男子手中购买的,经调查,“老毛”名叫李新建,X年X月X日生,住平舆县X村前楼,此人现外出不在家,去向不明。
7、火车票一张,(K624次,驻马店-郑州,2011年7月4日20时41分开)。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服务号码:(略)、时间: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毒品有关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59.61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因本案现有的证据中,被告人朱某在侦查环节供述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得不相关证据印证,且现被告人又翻供,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中不能证实有朱某与西安王某的通话号码,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关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