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6日举行婚礼结婚,后于2008年4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育有一男孩取名段某玉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建立起任何感情,且被告又不安心生活,二人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段某玉,现随原告生活,二人于2008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且原告常因其娘家居住,自2008年10月份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因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25T彩电一台、军工牌洗衣机一台、万利达VCD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单人两个、双人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两张、小圆桌一个、三组合条柜一套、被子三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且生气后原告经常回其娘家,特别是2008年10月份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其娘家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人婚后生育一男孩,且现随被告生活,故二人离婚后,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吕某与段某离婚;
婚生子段某玉由段某直接抚养,吕某负担段某玉抚养费x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交付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王晨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