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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于2010年8月3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并于2003年3月协议离婚。2004年2月6日,原、被告重新进行了结婚登记,但被告仍整天无所事事。2005年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即婚生女儿王某莉所欠学费x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秋自由恋爱,1986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时常吵架,两人于2003年3月协议离婚。2004年2月6日原、被告重新进行了结婚登记。2005年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莉,王某莉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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