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原系(略)中心小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杨红生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0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猥亵儿童罪
2007年下学期,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金屋塘镇中心小学四年级二班班主任兼数学教师期间,以辅导作业为由,多次将本班女学生刘×榕(9岁)、刘×男(9岁)、肖××(10岁)单独喊到其办公室兼住房内,脱掉女学生的裤子,抚摸、抠插女学生的阴部。2009年下学期,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绥宁县金屋塘中心小学六年级93班班主任兼数学教师期间,以辅导作业为由,多次将本班女学生刘×(10岁)、蒋××(12岁)单独喊到其住房内,采用搂抱、抚摸、抠插阴部等方式,对两名女学生进行猥亵。
二、强奸罪
2007年下学期,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以更正作业为由,单独将女学生刘×榕喊到其住房内,将刘×榕的裤子脱下,用手抠摸刘某阴部,而后将刘某至床上,对刘某施奸淫。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只以打屁股的方式体罚过学生,从未对女学生实施过猥亵和奸淫的行为。其辩护人蒋某某提出,公安机关询问被害学生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证据效力,因而指控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下学期在金屋塘镇中心小学任93班(当时是四年级二班)班主任兼数学老师。在2007年下学期,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将本班女学生刘×榕(X年X月X日出生)单独喊到其办公室兼住房内,脱下刘×榕的裤子,用手抠摸刘×榕的生殖器,其中有两次被告人刘某甲还将刘×榕抱至床上,脱下自己的裤子后俯在刘×榕的身上,用阴茎顶触刘某阴部。
二、猥亵儿童罪
2007年下学期,被告人刘某甲以辅导作业为由,多次将本班女学生刘×男(X年X月X日出生)、肖××(X年X月X日出生)分别单独喊到其住房内,脱掉女学生的裤子,用手抚摸、抠弄女学生的生殖器。2008年下学期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将本班女学生蒋××(X年X月X日出生)带至其住房内,将房门关严后,扯开蒋××的衣服,在蒋某腹部反复搓揉,并对蒋某行搂抱。2009年下学期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辅导作业为名将本班女学生刘×(X年X月X日出生)单独喊到其住房内,将刘×抱在腿上,脱下刘×的裤子,抠摸刘某生殖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在2007年下学期担任93班班主任后,曾多次将本班女学生刘×榕、刘×男、刘×、肖××、蒋××等五人单独喊至住房内,以搂抱、抠摸生殖器、搓揉身体等方式进行猥亵,并证明了他曾两次将刘×榕抱到床上,用阴茎顶触刘×榕的阴部。
2、被害人刘×榕、刘×男、刘×、肖××、蒋××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在2007年下学期、2008年下学期和2009年下学期,她们被班主任刘某甲单独喊到住房内,刘某甲对她们实施了抠摸阴部、搂抱、搓揉身体等行为;刘×榕还证明,刘某甲曾三次将她裤子脱下后抱到床上,然后俯在她身上用阴茎顶触其阴部。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学期的一天,她见本班的女同学刘×扑在课桌上哭,后来刘×向她说出了被班主任刘某甲欺负的事。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7日,她女儿刘某乙曾向她反映,班上的女同学刘×在该星期的一天被班主任摸了,刘×为此还在教室里哭,她听后觉得事态严重,便将情况报告了学校的校长刘某丙。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8日上午,她接到一学生家长的电话,称刘某甲将班上的一个女学生刘×以辅导作业为由带到住房内非礼,她得知情况后,找刘某甲所任教班级的学生进行调查核实,了解到该校的刘×榕、蒋××和刘×男都曾先后被刘某甲非礼过,她便向县教育局的领导报告了此事。
6、绥宁县教育局纪检监察人员对被害学生的调查材料及对刘某甲的问话记录,佐证了被害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
7、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现场状况。
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教师,为满足性刺激的卑劣心理而对其管理的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实施搂抱、抠摸生殖器等行为,构成了猥亵儿童罪;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在猥亵儿童的过程中还实施了奸淫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其对多名女儿童进行多次猥亵,犯罪情节严重且在法庭上拒不认罪,无悔改表现,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监护人在场并非公安机关取证的法定要件,且已有被害人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负责人在场,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猥亵行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杨红生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