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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贺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55岁,苗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贺某某于2010年1月4日以双方庭外调解并已兑现为由,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贺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贺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4元,由原告陈某某、向某某、滕某某、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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