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南王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桥公司)诉被告王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3月10日依法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路桥公司诉称:被告王某原系天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3日因其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为此,故请求法院准予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被告王某原系法人代表,在此之前2008年4月18日因公司借贷洛阳银行100万元,此案正在西工法院诉讼期间,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纠纷属于内部财务流转,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内部按照公司章程没有对有关手续进行清算,遗留问题还没有解决,不能单纯列为借款诉讼纠纷。所有纠纷都是在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事情,因此,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待另一案件结束后作为一个依据来定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与吴西仁、杜岩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组建天路桥公司,被告王某任天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天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以前所有达成的协议全部有效,公司所有无形资产不再进行重组,2、股东一致同意2008年1月31日前,法人代表王某将公司成立之日起,所有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和相关行政事务处理完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股东一致同意自2008年2月1日起由吴西仁全面管理公司,签约之日起公司所有证照印签由吴西仁负责管理,所有使用权由吴西仁决定等项内容。被告王某卸任法定代表人后,2008年7月3日经公司新任负责人吴西仁签字同意,借给被告王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被告王某并向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公司财务室现金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以2008年4月18日因公司借贷洛阳银行100万元,此案正在西工法院诉讼期间,因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因本纠纷属于内部财务流转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内部按照公司章程没有对有关手续进行清算,遗留问题还没有解决为由,拒绝偿还借个人款。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公司借款x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的事实,被告王某向原告天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款系在退职之后发生的债务,原告天路桥公司与银行的贷款纠纷与本案原告天路桥公司和被告王某的个人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无涉。因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天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个人行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某理应归还原告天路桥公司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椐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x元整。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计算办法;(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零一零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