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社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韩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韩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黄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与临澧县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新安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9.9‰,并约定于2010年2月24日到期,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被告韩某系黄某乙之妻,其在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都有签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仍未某合同履行清偿义务。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某乙、韩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韩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2009年2月24日在本联社下属新安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9.9‰;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24日;
5、新安信用社保字2009第X号保证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黄某乙催收的事实;
7、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逾期后欠原告借款利息354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
被告黄某乙、韩某、张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2月24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下属的新安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9‰,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除支付借款至2010年8月3日止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354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本息合计x元。被告韩某系黄某乙之妻,其在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上都有签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个人财产约定,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约定利息3546元,合计x元及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韩某、张某某均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韩某返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354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黄某乙、韩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