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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系原告许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告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乙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机砖厂机械折价款x元,并签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黄某丁辩称,尚欠原告机械折价款x元是事实,但该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要求依法及时判决。

原告许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内容合法、明确,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25日,被告黄某丁结欠原告许某乙机械折价款人民币x元,时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期限及利率。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没有偿还。2009年12月21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结欠原告许某乙机械折价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款没有明确约定欠款期限及利率,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月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663%给予计息。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乙欠款人民币x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月利率按0.663%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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