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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1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同杨杰(另案处理)预谋后,于11月6日凌晨2时许潜入洛宁县X村村白某院内,将一头红色母牛(价值3000元)盗走。谭某某、杨杰到马店乡集市销赃时被人发现,谭、杨二人逃跑。案发后母牛有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笔录、失主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张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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