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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冉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16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杨某,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生育三个孩子,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从来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2、2011年7月2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孙素贞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三个小孩,二女儿由冉某抚养,以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和原告个人财产情况。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被告的母亲也不同意双方离婚,债权债务和财产情况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2年3月13日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2、2011年7月30日对王XX、王某X、王某X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且有三个子女。

3、原、被告长女杨XX书写的字条一张。证明杨XX不同意双方离婚。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称原、被告去年打架时王某X还去拉架了,对证据3亦不认可。

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某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三个孩子,长女杨XX(8岁)、次女杨某X(6岁)、长子杨某X(3岁)。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遂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黄书林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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