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11年9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左大腿打伤。巩义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95元、护某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王某将原告孟某甲左大腿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某疗,2011年10月1日病情稳定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高血压;4、糖尿病;5、冠心病。原告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其护某为184.4元(22438元/年÷365天/年×3天)。2012年3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北)行某字【2012】第X号公安行某处罚决定,对被告王某罚款2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原告还提供了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06.3元,但未提供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处方。原告称其从事三轮车拉客生意,但未提供驾驶证、行某、营运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行某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护某150元,低于本院认定数额,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90.57元、护某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930.57元。原告患有多种疾病,而其提交的在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处方,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因被告殴打造成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经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六百九十元五角七分、护某一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共计九百三十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