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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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人尚某某趁同住一室的卫某不在之际,将卫某放在提包内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偷出,到中国银行洛宁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利用以前帮助卫某查询银行卡余额时记住的密码盗取现金1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已将赃款退回,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卫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宁应升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卫某被盗银行卡及存折的交易记录,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资料,以及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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