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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合同履行中的各方行为均发生在孟津县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X号,故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福强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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