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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辉县市公安局、任某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略)。

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任某甲因诉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任某甲与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原祖籍均系河南省辉县X乡X村,二人系堂叔伯弟兄,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在该村有老宅基地一处(多年无人居住),房屋已倒塌。2008年4月2日原审原告任某甲父亲病故,经照壁山村村支书王文松同意原审原告将其故父埋在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老宅基地附近。原审原告任某甲遂雇用村民在照壁山村段沟石窟凹自然村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的老宅基地旁修坟。雇用人员将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老宅基地上存留的堂屋西山墙掀掉,用该墙石头砌坟。后经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委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石头墙的损失价格为1760元。2008年6月4日凌晨,原审第三人任某乙雇人将原审原告任某甲之父棺木挖出,原审原告任某甲向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报案。经拍石头派出所调查并向上级领导汇报后,拍石头派出所以自己名义作出对原审第三人任某乙不予处罚的决定。2008年7月3日,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28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拍石头派出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拍石头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后于2008年10月28日以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名义对原审第三人任某乙作出辉公(拍)行不字[2008]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2008年12月3日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3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复议决定。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审原告任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任某甲不服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审原告任某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原审原告任某甲认为其行为构不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性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均证明修坟时在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老宅基地上只存留有一个石砌的西山墙,且将西山墙拆掉用于砌坟。而原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审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这一事实。因此,原审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原审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任某甲承担。

任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即匆忙作出判决,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被上诉人处罚程序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依法理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清事实,且存在明显偏袒行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作出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辉县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任某甲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护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我院作出(2010)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我院(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诉辉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对将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老宅基地上存留的堂屋西山墙掀掉用该墙石头砌坟一事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已经废弃不用的石头,已经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同意其使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有对被损石头墙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辉价证鉴字(2009)X号],另外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同意上诉人使用其石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某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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