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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被上诉人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郜某甲母亲张玉杰于1952年10月1O日出生,生前系遂平县X乡中心学校退休教师,退休后即跟随原告郜某甲及其兄郜某乙共同生活,居住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家属院。2008年8月31日晚7时左右,原告母亲张玉杰从亲戚家回到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院内,晚八时左右其独自进入被告四号教学楼,当时该教学楼各班级均在进行晚自习,无教职员工对其行为进行劝阻。当晚九时许学生晚自习下课后,被告门卫值班人员将该四号教学楼通道楼门上锁。2008年8月31日晚九时至2008年9月1日零时期间,张玉杰在位于四号教学楼三楼最南侧教室内后窗外,不幸坠楼身亡。2008年9月1日上午学生到校上课时,发现张玉杰尸体,被告方随即电话报警,后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调查,结论为张玉杰意外坠楼身亡。原告郜某甲以被告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在日常的教学管理及教学设施中存在漏洞,导致其母亲不能正常下楼,且按照规定在学生放学后均应落锁的三楼南侧教室门窗敞开,致使其母亲能进入该教室并试图从已遭学生破坏防护网的后窗翻越时,不幸坠楼身亡,学校应对其母亲的死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以原告母亲的死亡与学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双方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系封闭式管理的教育机构,在正常的教学管理过程中,应对进入教学区域的非本校教职员工,有劝阻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人员的疏忽,导致原告母亲张玉杰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能够进入教学区域,且在学生放学后其安全保卫人员在对教学楼楼梯通道上锁之前,应对教学楼各班教室进行巡查,以避免有人滞留教室。由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存在管理漏洞,管理人员的工作过失,致使张玉杰进入封闭管理的教学区域后不能正常从楼梯通道下楼,其翻越三楼窗户不幸坠楼身亡的后果,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管理人员的工作过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应对张玉杰的死亡承担40%经济赔偿责任。张玉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非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的教职员工,对其夜间无故进入学校教学区域翻越三楼窗户导致的行为后果,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且其翻越三楼窗户并非是张玉杰唯一选择的下楼方式,张玉杰应对其坠楼身亡后果承担60%责任。依据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标准,按20年计算,张玉杰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以6个月计算计x元。张玉杰坠楼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照责任比例,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应赔偿张玉杰死亡的经济损失计x.4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郜某甲经济损失x.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原告郜某甲承担2565元,被告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710元。

宣判后,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不服上诉称,漏列郜某乙为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8月31日晚四号教学楼二楼教室有部分学生自习,不存在教学楼均在上晚自习的事实;家属区与教学区是同一条通往大街自由出入的路,不存在要专人看守并劝阻出入的义务;教学楼二楼X时许全部熄灯后,确认教学楼上无人后一楼楼梯出入口才落锁,学校的行为与张玉杰打烂三楼窗户玻璃推开钉死的防护网,从一米高的窗户上钻出坠楼的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且楼梯出入口落锁是为了教学楼安全,并非是张玉杰选择从三楼窗户上钻出坠楼身亡的根本因素;原判让与张玉杰死亡无因果关系且无过错的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张玉杰的死亡,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系封闭式管理学校,对本校教学区域,特别是教学楼上应该严格管理,除本校教职员工工作需要外,对非本校教职员工及社会闲杂人员和居住在本校家属楼上的教职员工家属、亲戚均有说服、劝阻其进入学校教学楼上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管理工作的漏洞和管理人员的疏忽,张玉杰进入该学校的教学楼上。2008年8月31日晚,学校在未正式开学时,有部分学生自觉上了晚自习下课后,该校管理人员应对教学楼上的房间进行巡查,看是否还有人员滞留在楼上,但该校管理人员未认真进行巡查,即将出入教学楼楼梯口的大门落锁,致使滞留在楼上的张玉杰不能正常从楼梯口出楼。学校的管理行为与张玉杰从教学楼三楼窗户下楼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对张玉杰不幸坠楼死亡的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张玉杰不是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的教职员工,虽随其子在该中学家属院居住生活,但无故进入了该学校教学楼,在该校学生晚自习下课后,其应当预见到学校会在夜间将教学楼楼梯出入口大门落锁,但其滞留在教学楼上,在夜间从教学楼三楼窗户往外翻越下楼时坠楼死亡,其对该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罘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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