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购得“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484本x份,放在汤阴县X镇X胡同家中二楼,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称苏某某家中有大量假发票出售,2010年5月13日晚11时30分在其家抓获,并当场缴获该发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某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购得“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484本x份,放在汤阴县X镇X胡同家中二楼,汤阴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称苏某某家中有大量假发票出售,2010年5月13日晚11时30分在其家抓获,并当场缴获该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份,汤阴县X镇X村的杨xx问其是否认识印刷厂的人,印一些票据,后其通过他人联系了浚县一个姓王某人为其印了“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2010年5月2日,浚县姓王某人开车拉着印好的发票来到汤阴,其联系好杨xx后,三人约定发票放到其家,到5月13日买发票的人来看发票,约定第二天交货付款,当天晚上,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晁xx的证言,证实其卖给被告人苏某某“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假发票484本的经过。
3、山西省临汾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书,证实涉案发票484本计x份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为假发票。
4、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5月13日下午5时许,经侦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后,在被告人苏某某家查获“山西省定额刮奖发票”(百元版)484本,并当场将苏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5、证人葛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找其要过卖假发票的人的电话号码。
6、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的发票明细表。
7、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经多次查找杨xx,未找到。
8、辩认笔录及证明,证实河南省浚县X镇X村的晁xx是卖给被告人苏某某假发票的人。
9、查获的发票照片。
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11、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苏某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发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