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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湖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照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2010年2月3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按2%支付利息,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追付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判令被告按2%的月利息计算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及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8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4万元,约定2010年2月底归还,利息为每月2%。

被告未作答辩。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2月底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按约提供资金借给被告,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本案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571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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