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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诉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长沙市兴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封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某,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伦,湖南明竹(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市兴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村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封某,男,51岁,汉族。

原告蔺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被告农林设计院)、长沙市兴雨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雨拆迁公司)、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农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伦,被告兴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封某于199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0月29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产权证登记为X号)建筑面积为49.23平方米的门面一个,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封某。2010年8月19日,三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的,原告即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更没有授权被告封某处理本属于原告的共同财产部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二于2010年8月19日与被告三单方面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农林设计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两被告与被告封某多次协商。被告封某在对拆迁价格、拆迁政策进行了充分了解和慎重考虑后,才于2010年8月19日与被告农林设计院、兴雨拆迁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价格以双方协商作价的方式达成一致,该价格与拆迁后新门面的市场出售价一致,高于被拆迁门面拆迁时的市场评估价每平方米近万元,且被告封某对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情况要求被告作出了书面承诺,从而可以看出,被告封某对自己的拆迁利益是极其注意和慎重的,不存在受任何压力或胁迫草率为之。二、原告所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被拆迁人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的确定,以房屋权利凭证和产权登记簿为准,至开庭时止,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房产登记信息均只有封某的名字,无其他共有人,两被告在无法知晓被告封某婚姻现状的情况下,无需与产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进行协商,故两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封某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三、即使原告因婚姻关系取得房屋共同共有权,也是隐形权利人,房屋产权人封某从未向两被告释明过,故被告无从知晓,两被告的注意义务已经审慎的尽到,不应再扩大两被告的注意义务,且在这次拆迁补偿中,被告封某所获补偿款已远远高于市场评估价,两被告与被告封某更没有任何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基于此,两被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封某实际与原告已内部协商一致,对外代表原告行使权利。四、被告农林设计院希望原告及被告封某尽快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领取拆迁补偿款,否则引起的损失将由其自行负责。

被告兴雨拆迁公司辩称,依据国务院及长沙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对象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规定需要所有权人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签字盖章(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已故除外),现被告封某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房屋不仅没有共有权人(共有权证),而且被告封某还健在。故被告兴雨拆迁公司与被告封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封某辩称,签订协议时,因原告系超高龄孕妇,必须保胎,为避免原告情绪过份激动,故没有与原告商量就签订了该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农林设计院(协议书中称拆迁人、甲方)、被告兴雨拆迁公司(协议书中称受托拆迁人、丁方)与被告封某(协议书中称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封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在批准的拆迁范围以内,该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9.23平方米。该房屋经协商确定房屋补偿金额为x元。

另查明,一、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人封某,无共有人权属登记;二、原告与被告封某于199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49.2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封某名下,虽然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被告农林设计院、兴雨拆迁公司就有关拆迁事宜多次与被告封某协商,且原告与被告封某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被告农林设计院、兴雨拆迁公司有理由相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封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识表示。在本案中,被告农林设计院、兴雨拆迁公司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的,故应当维护其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封某与被告农林设计院、兴雨拆迁公司之间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缔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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