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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宜某某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文化,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宜某某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文,被告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崔XX。由于原、被告了解很少,且年少无知就草率的以夫妻名义开始了同居生活,导致同居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在一起相处。被告更是不管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无故离家出走,此事经中间人说和,其写下保证称以后不会无故离家出走了。但在2011年4月23日,被告却又一次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的家庭也为被告家盖房、做事,并支付了大量彩礼,这些已造成原告的家庭严重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非婚生女孩崔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崔某某18周岁止。

被告宜某某答辩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返还彩礼。因非婚生女崔XX未满2周岁,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宜某某保证书,以此证明宜某某愿和崔某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如有一言半语,不乱跑。

2、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崔某某之父崔XX为崔某某娶亲办事花光家中所有积蓄,崔某某家生活特别困难。

3、证人原XX、崔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二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订婚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x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崔x年1月12日出生。

5、证人刘XX,吕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经常往外跑,孩子由原告及原告父亲照管。

被告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异议意见为媒人没有见原告给被告钱的事;对证据材料5异议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确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彩礼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材料3证人之间能够相互外印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印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材料5能够相互外印证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的日常生活情况,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以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崔XX,现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离家。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其付给被告彩礼x元,原告因付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较大,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应适当返还。现非婚生女孩虽随原告生活,但该女孩未超过二周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x元。

二、非婚生女孩崔XX由被告宜某某抚养,原告崔某某每月付担抚养费115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18周岁止。

三、本案诉讼费4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四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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