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崇文里X号503房曹某乙的住处,通过攀爬厨房窗户进入室内,盗得客房沙发上曹某乙的背包内及曹某甲的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808房李某某的住处,通过攀爬厨房窗户,掰开护栏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房桌子上的2个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及1台蓝色三星直板手机。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5元。
3、201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卜某某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崇圣里X栋西门X房高某某的住处,通过攀爬窗户进入房内,盗得卧房床上和客厅茶几上的手机2台(其中诺基亚N73型手机1台,案发后,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诺基亚旧手机1台,价值不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采用攀爬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且系流窜作案,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酌情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