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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中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林恒梅,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中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志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中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中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林恒梅,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诉称:2007年2月底,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部分铆焊加工业务,加工费按图纸以实际加工件的重量每吨500元结算,2007年7月中旬,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2日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拖欠不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认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每吨500元计算;3、根据被告公司重新核对,本案原告铆焊加工的实际重量为41吨左右,按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加工费应为x万元,因此请求法庭核实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诉称:被反诉人代某某在反诉人处承包部分铆焊加工业务期间,没有稳定的熟练工作人员,加工的产品部分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其中仅两件上锥体因铆焊加工不合格及延期完工就给反诉人造成9000元的损失。反诉人就此与被反诉人协商无果,现反诉人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为矿中公司加工产品加工费总金额为x元,矿中公司已付的加工费为x元,尚欠x元。(二)答辩人加工的产品在2007年7月已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因产品质量给矿中公司造成损失。(三)答辩人不存在欠付矿中公司任何款项的事实。此外,矿中公司不仅从未向答辩人提交过核算加工费问题,而且对答辩人总是避而不见。矿中公司不仅欠债不还,无视答辩人的生存权利,而且千方百计找借口,先是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继而又提出要核对产品重量、加工费、要扣除答辩人和工人的餐费等根本不存在的事情,企图摆脱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矿中公司的无理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期间建立铆焊加工业务。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系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对外承揽产品的铆焊加工任务,双方约定加工费按每吨500元结算,由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按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自己组织工人加工生产。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于2007年5月2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加工费x元。2008年2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加工费x元。此后,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以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拖欠其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称:2007年5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支付其x元,该款是付其2006年的加工费,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称: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给其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与洛阳三三重型机械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支付赔偿款项证据。庭审后,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共为其加工各类产品x公斤,加工费x.50元。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从2004年至2007年不间断的存在铆焊加工业务的承包关系。双方对加工费按实际重量每吨500元计算均无异议。代某某称,其为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加工产品重量为60吨,矿中公司尚拖欠加工费x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代某某要求矿中公司支付拖欠加工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反诉原告)矿中公司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共为其加工各类产品x公斤,加工费共计x.50元,矿中公司于2008年春节前付x元,矿中公司称所付代某某2007年5月2日的x元也是该公司付2007年的加工费,本院予以认定。代某某称2007年5月2日矿中公司支付其加工费是付2006年的加工费,其依据不足。如矿中公司欠2006年的加工费代某某可另案处理。矿中公司反诉称代某某加工的铆焊活存在质量问题,但所举证据无付款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矿中公司也没有提供代某某提出质量异议或代某某给予认可的书面证据,更无相关技术鉴定,故其诉称的加工质量问题及其无法按时交货造成900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系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未对拖欠加工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代某某主张的欠款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中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加工费2244.5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中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中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反诉费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中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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