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3D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辉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范屯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赵XX撞翻,致赵XX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