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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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行驶至辉县市西关金城量贩十字南时,与被害人李XX发生相撞,并拖住行人向西转弯,造成被害人李XX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别克赛欧轿车(车内乘坐人有高X和胡XX)从许昌返回辉县,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西关金城量贩十字南时,由于车速过快,来不及刹车,从饮酒后趴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李XX身上碾压过去,被害人李XX被拖挂至车底下,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未予减速,拖挂住李XX继续向北行驶,至共城大道与百泉路X路口后向西转弯继续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李XX被遗留共城大道上西关汽车配件厂对过的机动车道内。当车辆继续行驶至共城大道与学院路X路口后,被告人王某某停下车,由高X驾车继续向辉县X镇方向行驶。经尸检记录,被害人李XX头部左侧顶部至左面部有一大小为x之皮肤挫伤,其中伴有一大小为x之创口,创缘不整,可见骨质片外露;左额骨及左面颅骨呈粉碎性骨折,结论为被害人李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和销赃罪被判刑。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XX无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头面部损伤情况:左侧顶部至左面部有一大小为x之皮肤挫伤,其中伴有一大小为x之创口,创缘不整,可见骨质片外露;左额骨及左面颅骨呈粉碎性骨折。结论为被害人李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证人高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从家出来走到西京小酒楼处拾破烂,看见一个人在西京小酒楼对过(路西)的机动车道内躺着,那个在路上躺着的人一会跪着,一会躺着,看见车他就拦,但没有一辆车给他停车,其还想着说这个人是不是喝多酒了,停了有两分多钟,其听见“咚”的一声响,一看在路上机动车道内躺着的那个人不见了,心想那个人被车拖走了。其看到那辆肇事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的,肇事后往北跑了,那辆肇事车速度很快,也没有刹车。7、证人高X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其和胡XX、王某某开着他的别克轿车从许昌过户回来,准备去南姚固吃饭,没有吃成,又返回到辉县。当王某某开车顺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关金城量贩南侧,碾住了一个行人,出过事故后车也没有停,途经西关金城量贩往西跑了。当王某某开车跑到西外环丁字路口时,王某某停下车不开了,让其开车,其就开车跑了。后来王某某到洛阳修了修车。8、证人胡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王某某、高X三人开车从许昌返回,准备到稻香路附近吃饭。王某某开车在金城量贩南面撞着一个人,后开车跑了。当时其在后面躺着,高X脸朝后同其说话,没有看见撞着人,感觉车撞着啥东西晃动了。跑到西外环丁字路口,王某某说撞着人了,不敢开车了。高X又开着车顺着洪洲、赵固跑到薄壁张泉河赵小勇家,后其和高X开着赵小勇的面包车返回辉县,王某某去修车了。9、证人常XX证言,证实王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百泉路金城量贩那去看看交警多不多,他在那里出事了,也没有说出什么事,其没有去就直接回家了。10、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队员王某X骑了一辆警用二轮摩托车从李时珍像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金城量贩十字往东巡逻时,其同事李XX给其打电话说,西关金城量贩十字西撞死个人,人在路中间躺着,车跑了。其和王某X骑车到达现场后保护现场,李XX返回出事地点寻找目击证人了,其就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11、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百泉路由北向南在路西巡逻,步行到逸仙聚饭店门口时,听到路上有碰撞声,回头看到一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并听到有拖地的声音,又听到在路边行走的中年妇女说轿车下面拖了一个人。其就和彭磊磊驾驶二轮摩托车去追,追到百泉路与共城大道十字西边时,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北机动车道内,已经看不到白色轿车了。其让彭XX保护现场,自己去现场寻找目击证人,没有找到。其就打了110电话报警,然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了。12、证人曹XX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从西京小酒楼出来准备回家时,发现机动车道内有一醉酒男子,就将此情况告诉了一巡防队员,就回家了。13、证人邹XX、郝XX、崔一X、崔二X证言,证实其和李XX是华南汽修厂的工人。事发当晚其和李XX在和平饭店赴宴,看到李XX喝了不少酒。后来几天没见李XX上班,也联系不上李XX。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事发当晚,其和高X、胡XX从许昌返回来,准备到百泉路附近饭店吃饭,当时自己开的车。顺着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关金城量贩南面,在路中间猛然看见趴着一个人,来不及刹车,直接从那人身上碾过去。到金城量贩十字,其开车向西跑了。到西外环丁字路口自己害怕不敢开车了,高X就开着车往洪洲方向跑了。其当时害怕,知道开车从那人身上压过去,没有减速,不知道那人在车底下被挂着,后来看到街上的悬赏广告,才知道那人被挂着拖了几十米。发生事故时,高X、胡XX在车上躺了,没有看见,跑到西外环丁字路口时,其对他俩说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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