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舆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平舆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舆县公安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度,平舆县公安局万冢派出所在其汽车修理部多次修车,经结算派出所欠其修理费x元,经本人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平舆县公安局万冢派出所多次在原告陈某某个人经营的“明国汽车修理部”维修车辆,由于在每次修车时未将修理费付清,同年11月3日,时任该所所长孙浩与陈某某进行结算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因大修x警车和修理昌河汽车,费用共计x元整,万冢派出所,经手人孙浩”,该证明上并加盖了平舆县公安局万冢派出所的公章。2008年12月1日,该所所长调动时,原所长孙浩与新任所长赵鹏飞在县公安局监督下就该欠款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书面移交清单显示:“外欠帐移交清单(三),车辆修理费陈某国x元整,移交人孙浩、接交人赵鹏飞、监交人张立新、经手人韩涛。”之后,经原告陈某国多次到公安局及万冢派出所追要,该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以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车辆维修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付清维修费用。万冢派出所欠原告陈某国修车款x元,有该所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由于万冢派出所是平舆县公安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该债务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机关法人平舆县公安局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陈某国修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8元,由被告平舆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