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时许,李某某、冯某某、李某在水冶豪响来KTV消费后,李某去门口叫出租车,李某某、冯某某在结账时与在KTV当服务员的被告人尹某发生矛盾并打架,后李某某被未参与打架的李某拉走并送回家。被告人尹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带人到许家沟乡X村找李某某讨要说法,因不知李某某家的具体地址,便先找到李某让其带路去找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被被告人尹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7月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林某、冯某某、刘某某等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受伤照片、被告人尹某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铜冶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