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3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名王某,现在福州读书。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和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5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