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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司某、丁某分别犯盗窃罪、抢某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被告人李某助,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被告人丁某,男,1966年12月12。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司某、丁某分别犯盗窃罪、抢某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一)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司某与王某喜、王某落(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修武县云台山汽车站工地,乘无人之机,盗走卡扣280个,价值980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供述;(3)被告人司某供述;(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2.2010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云台山芦某的矿泉水厂,乘无人之机,将该厂“吹瓶”机上的两台7.5千瓦减速电机盗走,价值3000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芦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丁某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原某的砖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砖厂制砖机上的一台11千瓦6级电机盗走,价值1176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原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丁某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4.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镇原某的砖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砖厂已经停止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芯盗走,价值4000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原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丁某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李某某的煤场,乘无人之机,将该煤场的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价值750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丁某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司某预谋到修武县X村一砂场盗窃变压器,后司某因家中有事返回。当晚,范某甲与李某助驾驶司某的面包车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回头山村宰某的砂场,乘无人之机,将该砂场已经停止使用的一台新型x变压器芯盗走,该变压器价值x元。被告人司某参与了部分赃物的销售,并从中获款1500元。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宰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司某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7.2011年2月份,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范某乙的煤球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煤球厂的一台11千瓦电机和一台7.5千瓦电机盗走,总价值1850元。被告人丁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乙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丁某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8.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预谋后,携带活扳等工具窜至修武县X村王某的煤球厂,乘无人之机,将该煤球厂的一台5.5千瓦电机和一台带铁架的7.5千瓦电机盗走,总价值1086元。被告人司某明知是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帮忙拉回。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司某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9.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预谋后,窜至修武县原某二水泥厂院内,乘无人之机,将秦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85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某陈述;(2)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供述;(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抢某

1.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助伙同王某落、秦某臻(二人均已判刑)、王某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桥东600米河北侧,持刀对任某、郑XX抢某,抢某现某10元、TCL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陈述;(2)同案王某落供述;(3)同案秦某臻供述;(4)被告人李某助供述。

2.2010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助伙同王某落、秦某臻(二人均已判刑)、王某喜(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东干桥北侧河堤处,持刀对李XX、郑一X抢某,抢某现某830元、诺基亚N72手机一部(价值522元)、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价值92元)。

原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XX陈述;(2)被害人郑一X陈述;(3)同案王某落供述;(4)同案秦某臻供述;(5)被告人李某助供述;(6)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综上,被告人范某甲参与盗窃9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助参与盗窃8起,犯罪数额x元,另参与抢某2起;被告人司某参与盗窃3起,犯罪数额x元;被告人丁某收购赃物6起,犯罪数额x元。

原某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修武县看守所投案。

原某所依据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助对作案现某及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丁某辨认笔录。(2)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方位示意图、现某平面示意图及照片。(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起赃笔录。(4)赃物电动车、现某、手机照片。(5)作案工具口罩、尖刀照片及同案王某落指认现某照片。(6)户籍证明。(7)到案证明。(8)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刑初少字第X号、(2003)修刑初少字第X号、(2002)修刑初字第X号、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X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司某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助又构成抢某;被告人丁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量刑情节,原某法院判决:1、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李某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4、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范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犯罪数额巨大,虽是累犯,只应当从重处罚,不应当加重处罚;且上诉人有自首、立功情节,原某认为上诉人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以上量刑,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原某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范某甲提出的原某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甲盗窃犯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范某甲自首的情节,原某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范某甲称其有立功表现,经查,范某甲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盗窃的犯罪线索,但未能查实。故上诉人范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李某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明知他人盗窃而为之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助另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某。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某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甲关于原某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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