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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郭某某之妻。

被告姚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14日向被告姚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姚某向其借款x元,说是两三个月归还,到2008年1月14日,被告未归还该款,给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其多次讨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姚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4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兹款在2008年4月X号前付清)(08年、2、X号前先付伍仟元整(5000元)姚某2008、元月、14日。现该款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暂由原告郭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李晋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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