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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某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王某、董某、张某、魏某、党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商城路北B幢X单元X层445-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郑州世贸商城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隆公司)诉某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玛公司)、王某、董某、张某、魏某、党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何凯,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董某、张某、魏某、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6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第某被告同陈宁签订了(2011)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向陈宁借款220万元,并经公证。为此,第某被告以服装商品为质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第某、三、四、五、六被告为第某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然而,由于第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借款利息,2011年6月10日,出借人陈宁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结清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第某被告清场了借款本息230万元,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第某被告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略)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2、依法拍卖、变卖第某被告提供的服装优先用于清偿本息;3、第某、三、四、五、六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威格玛公司辩称,1、被告威格玛公司是与原告签订的服装质押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威格玛公司款项;2、原告利用被告威格玛公司对其信任,诱使被告威格玛公司签订了十多份空白文书,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3、被告不欠原告利息,被告于11年4月已经将全部利息付给原告;4、被告只收到借款(略)元,而不是(略)元。

被告王某、董某、张某、魏某、党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陈宁与原告及被告威格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RJL借字第X号)。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为被告威格玛公司,出借人为陈宁,保证人为原告瑞嘉隆公司;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出借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1.5,利息按月计算,每月结息一次;3、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某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某、诉某费用、保全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4、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同时,借款人应当向保证人另行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反担保方式的确定及担保合同另行签署相关合同;5、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合同还对保险、公证、违某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签订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就上述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力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2011年3月16日,原告瑞嘉隆公司(质押权人,简称乙方)与被告威格玛公司(质押人,简称甲方)签订服装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自有服装南韩富婆裤子上衣、棉某、依蓓卡裤子等价值约五百万的服装商品共45包作质物在乙方质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借款履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质押借款综合费率按月1.5计算,质押期间质物交由乙方监管;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处置质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乙方处置质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和可能发生的孳息、违某以及扣除处置质物所需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

2011年3月11日,原告瑞嘉隆公司与被告郑州市X区连府肥牛火锅店业主王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为陈宁与原告瑞嘉隆公司及被告威格玛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瑞嘉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费、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内。

2011年3月15日,被告董某、张某、魏某分别向原告瑞嘉隆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资产为原告瑞嘉隆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某、赔偿金及原告瑞嘉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瑞担字第X号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嘉隆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通过李某道个人账户转入李某个人账户(略)元、安和平个人账户2000元,被告威格玛公司于同日向原告瑞嘉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瑞嘉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电银转账贰佰贰拾万圆整((略).00元),此款贰佰万圆整((略).00元)转入李某卡号((略))、贰仟圆整(2000.00元)转入安和平卡号((略)),拾玖万捌仟圆整(x.00元)为直接付息(3月16日—4月15日)。”此后,被告威格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1年6月10日,出借人陈宁向被告威格玛公司、原告瑞嘉隆公司送达(2011)RJL借字第X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到期通知书,以被告威格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为由,宣布(2011)RJL借字第X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即日到期,要求被告威格玛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瑞嘉隆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对向被告威格玛公司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瑞嘉隆公司通过李某道个人账户转入陈宁个人账户(略)元,陈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瑞嘉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河南威格玛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略)元)。”原告瑞嘉隆公司代偿后向被告威格玛公司追偿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宁与原告及被告威格玛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威格玛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被告董某、张某、魏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威格玛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其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陈宁代偿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威格玛公司追偿。被告威格玛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略)元的收条,但出借人陈宁经原告仅向被告威格玛公司支付(略)元,被告威格玛公司应就实际收到的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未付本金先行扣息的x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格玛公司以其自有的南韩富婆裤子上衣、棉某、依蓓卡裤子等45包服装商品质押给原告作为债务履行的反担保,原告对该质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董某、张某、魏某就被告威格玛公司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他们应就被告威格玛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在质押物处置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在诉某中提供被告党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格玛公司辩称,是原告借给其的款项,其不欠原告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利用其对原告的信任,诱使其签订了十多份空白文书,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只收到借款(略)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二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以(略)元为基础,自2011年3月1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原告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45包服装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董某、张某、魏某就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在质押物处置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某请求。

诉某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瑞佳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845元,被告河南威格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审判员陈峥

审判员陈春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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