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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镇X村十二组,捕前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肖X祥,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东安县司法局花桥司法所职工,住东安县X镇政府宿舍。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丽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宋X华及辩护人肖X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X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均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华及辩护人肖X祥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人宋X华的辩护人肖X祥的申请,证人张×波、肖×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2010年5月2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拥军、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7月6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宋X华的辩护人肖X祥因在本案中涉嫌犯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依法逮捕,丧失辩护人资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晚上9时许,唐莲×(被告人的妻子)回到家里,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告人宋X华闹矛盾,唐莲×要离开回娘家,而宋X华苦苦拉扯,挽留不住,双方拉扯到了珊瑚路上。唐莲×坐出租车要走,都被宋X华挡住了,但唐莲×执意不肯同宋X华回去。此时宋X华生气了,就踢了唐莲×两脚,强行拖拉了唐莲×往回走,将其拖到了创发广场工地基础坑边时,唐莲×仍不肯回去,生气的宋X华就用力拉了唐莲×一把,并把手放开,致唐莲×站立不住,就跌至创发广场挖的深约8米的坑里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该院认为,被告人宋X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唐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被告人宋X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X华在前二次开庭审理中辩称没有故意放手让唐莲×掉下深坑,是唐莲×自己不小心掉下去的,在此后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宋X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并承认其前二次庭审时翻供系受其辩护人肖X祥指使所为。

被告人宋X华的辩护人肖X祥在丧失辩护资格前辩称,唐莲×的损伤到底如何形成,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案不属于故意伤害,而是一起意外事故。被告人宋X华的辩护人肖X祥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张×波、肖×兵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宋X华(绰号“X”)因为家庭琐事与妻子唐莲×闹矛盾,唐莲×要离开回娘家,宋X华不准唐莲×走,双方拉扯到了珊瑚路上,唐莲×几次要坐出租车走,都被宋X华挡住了,但唐莲×执意不肯同宋X华回去。宋X华一气之下,就踢了唐莲×两脚,并强行拖拉唐莲×往回走,将唐莲×拖到了创发广场工地的基础坑边,唐莲×仍不肯回去,宋X华就用力拉了唐莲×一把,并把手放开,致使唐莲×站立不住,跌至创发广场挖的深约8米的坑里受伤。经法医鉴定:唐莲×的伤势为轻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证人张×波、肖×兵在肖X祥的暗示、诱导下,出庭作证时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证言。2010年5月18日,肖X祥因涉嫌犯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受害人唐莲×的陈述:2009年9月24日晚上9时许,因我和我老公宋X华吵架,我就想到我表哥家里去,这时我老公和婆婆就一起跟着出来,到了公路边,我拦了一台的士车准备走,我老公和婆婆就拦住不让我走,这时,我无意中骂了一句,我老公就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摁在地上,讲“我让你走,脚踩断你”,说着就在我左脚踝关节处狠狠踩了一脚,右脚小腿也被踩一脚。之后,就拉着我的左手,走到马路对面一个工地旁边,我因为脚痛,就坐在地上,他就拉着我的手,把我在地上拖着走,拖了大约有二十米左右,我婆婆过来拉住我的右手,不让我老公拖我,但不知道我婆婆什么时候又走了,我就被拖到工地边一个坑旁,他讲,他要把我扔下去,扔死我算了,那个坑大约有八米左右深,里面全部都是突出的石头,当时他就拉住我的手,把我扔到坑里面,具体是拖住我哪只手,我不记得了。结果,我左脚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小腿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

2、证人证言。(1)证人范×姑的证言:2009年9月24日晚上9时许,我媳妇唐莲×回到了家里,我见了很高兴,我儿子也高兴地问这问那,并说烧水给她洗澡,但唐莲×不理他,讲和我儿子合不到了,接着背起包就走,我和宋X华边跟着她边劝,一直到了名门世家的马路上,唐莲×拦了两部的士要走,我儿子都没准她上,并搂着往回走到马路这边(珊瑚湾工地边),这时,我儿子发火了,就用脚踢了她一下,唐莲×更加说不回去了。我就上去拦在他们中间,说回去算了,唐莲×还是不听,说要走。这时我儿子更生气了,就拉住她拉拉扯扯地到了珊瑚湾深坑的坑边,我走在他们身边想把他们拉回去,拉又拉不动,我就骂儿子宋X华,是不是不想活了,快退回来(此时我担心他们都跳下去),但他们都不听我的,突然我儿子拉住唐莲×用力拉了一下,唐莲×就从坡边滚了下去。我儿子见我媳妇一直不回家,回来了又走,而且早些日子怀上的小孩做掉了,可能恼火而一时想不开做的;(2)证人唐×涛的证言:2009年9月24日晚上,我正在滨湖酒店前玩,突然听到我右手前方五十米的地方有人在吵架,吵了很久,我们几个朋友一起注意到是一对夫妻吵架,旁边一个老女人在劝,我们就开玩笑说可能是闹离婚的,我们正好有事往他们争吵的地方走过,看到是一个男的要拦住一个女的不准走,旁边的老女人劝那女的回家,讲着讲着那男的好像踢了女的一下,并拉起那女的往水上新村方向走,在拉的过程中,那女的还在反抗不肯走,我就停下来看热闹,当那男的把女的拉到一个凸起的地方时,那女的不肯走了,就一个拉,一个退,过了一会,听那男的好像讲了句什么话(记不起了,好像是不回算了),接着听那女的大喊了一声,我过去一看,那女的掉进深坑里去了。当时天黑,确实没看清,反正那女的掉下去是那个男的搞起的;(3)证人宋×元(系被告人宋X华之父)的证言:我找到肖X祥后,我带他到现场看过,看完后,他分析案件的情况给我听,并讲要推翻案件,我必须找二、三个人出来证实无罪。我当时告诉他我想一下办法。有一天,我在创发城那里碰见肖×兵(当时我也不知道是叫什么名字)几个人,我就问他们案发当天晚上,他们是否在场,肖×兵讲,他当时看是看见过,但有那么远的距离,没有看清楚,我当时就要求他帮忙作证,并讲等我儿子出来了再感谢他。张×波是他自己在锯木厂跟我提起这件事情,但我问他是否看清楚我媳妇唐莲×是如何掉下坑的,张×波讲没有看清楚,但我还是要求他帮忙作证。之后,我找到肖X祥再给他们做的笔录,是到他们家里去的,做笔录时,我在门口走来走去,没听到他们讲什么话。开庭后,我付了2000元差旅费给肖X祥,其他人我没有给钱,只是跟他们讲,等我儿子出来后,再感谢他们;(4)证人唐×的证言:2006年我给宋X华办理离婚案件,做宋X华的代理人,但后来宋X华对我的代理不满意。2010年3月,肖X祥要我带他到看守所会见宋X华,肖X祥只是在电话里告诉我宋X华把他老婆弄伤了,具体案情我不清楚,受害人是谁我也不清楚。肖X祥到看守所给宋X华做笔录问基本情况时,我在场,刚问完基本情况,我就退出了审讯室站在门口吸烟,直到我后来进房间,我一直在门口没离开。我只听到肖X祥问了基本情况,后没问了,也没讲话,直到我听见肖X祥讲“你记到”,我一听不对,同时看见肖X祥递了张写了很多字的纸条给宋X华,我就马上责问你给纸条给他干什么,这里不准的。这时肖X祥还告诉宋X华,要他把纸上的东西记熟了,背下来。我就讲给我看一下,到时莫害我来。宋X华没有给我看,放进口袋就走了;(5)证人肖×兵的证言:我原先不认识宋X华和唐莲×,2010年4月22日在法院开庭时才认识他们。2009年9月24日宋X华与唐莲×发生的事情,我当时与他们有五、六十米远,前面的我没有看到,后面看到那个男的拖那个女的回家,女的不回家,两人在拖拉过程中,女的跌倒坑里了。宋X华的老子后找到我说宋X华两口子吵架,唐莲×不小心掉到坑里去了。因为平常我跟我老婆也吵架,听到宋X华老子这么讲,就认为和自己一样,所以在出庭作证时,我按自己的想象说:“女的用力猛些,自己掉下去的”,其实这不是事实,那女的为什么掉到坑里去我不清楚。宋X华老子把我找到他家里,一个姓肖的律师给我做了笔录,当时没出示证件给我看,笔录上的内容我也没看,他也没叫我看,他叫我签字我就签了;(6)证人魏×军的证言:我与宋X华一起关押在冷水滩看守所X号监房。2010年3月宋X华与他律师见面后,回房间跟我讲:“今天律师跟我讲,我这个案子马上开庭了,并给我写了一张纸条”。宋X华就给纸条给我看,我看了一下,大概是这样写的:这是我两口子的事,我们在工地上,我想把她拉回去,她不回去,手没有拉好,她就掉下去了,不是有意推她下去的。我看完后,就把纸条还给宋X华了;(7)证人卢×明的证言:我与宋X华一起关押在冷水滩看守所X号监房。2010年3月宋X华与他律师见面后,回到监房,手里拿出一张纸条给我看,大概意思是:这是我们夫妻的事,我当时想把她拉回去,她一用力,我手松开了,她就掉下去了,不是我故意的。我看完后,就把纸条还给宋X华了;

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肖X祥因在本案中涉嫌犯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唐莲×的伤势为轻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5、被告人宋X华的供述。(1)2009年9月24日的供述:前不久我老婆回了娘家,今天晚上8时许我回到家里时,我老婆已经回来了。我就喊她洗澡,她讲不洗,背起包又走了。我就跟到她,劝她、喊她回来,到珊瑚路,她拦了两台的士要走,我没准她上车,要她回家讲清楚,我老娘也劝她回去,但她不回去。开始在名门世家那边,我搂到她腰子,想把她拖回去,她死命不回去,用力挣脱,一直从马路那边扯到马路这边,她还是不跟我回去,我当时脾气来了,拖到她的手,把她拖到工地的陡坡上,把她从陡坡上放下去,她从坡上滚下去了,横着滚落下去的,我看到她滚下去了,我马上下去想去抱起她,上面有人喊:“你不要动她了”,我就没动她了,我一直站在那里,等到公安机关来了后,把我带到派出所来的。我们就住在工地那个陡坡旁边,我知道那个工地有个很深的陡坡。我当时脾气来了,根本没想那么多了;(2)2009年9月25日的供述:在马路上我一直要抱她回去,她一直挣脱不回去,我老娘也劝她,拖她回去,她也不回去,从马路那边拖到马路这边,她还是不回去,我拖起她下了马路,到了工地上的那个坡,拖了一半了,拖不回来,我当时就来气了,拖起她就把她从那个陡坡上放下去,滚了下去。当时我心里没想什么,反正气来了,就把她丢了下去,我当时也想过,那么高的一个陡坡,一个人从上面掉下去,肯定不是残就是死罗;(3)2009年9月26日的供述:那天她回家后,又要出去,我和我妈都追出来劝她回家,她不肯回家,我们拉拉扯扯地从家里一直劝到珊瑚路上,她就是不回家,我恼起火来了,就把她拉到了珊瑚湾工地,深挖的坑边,她就是不回去,我就一松手,唐莲×就跌了下去,结果受伤了。当时,我拉住她的右手,她在我的身体右边。当时气头上,所以放手让她跌下陡坡去了,别的都没想;(4)2010年5月14日的供述:2010年3月23日唐律师(指唐×)和一个人(指肖X祥)到看守所来看我,在看守所的一个审讯室里,肖X祥给我做了笔录,他只问了我个人的基本情况,简单的问了我案情就写份笔录,然后要我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并按了手印。肖X祥当时告诉我,要我讲唐莲×是无意掉下去的,公安局以前给我做的笔录我都没有看就签了名按了手印。我说怕记不住,所以要他写在纸上,他就写了张字条给我,要我记熟悉,并背下来,到时在法庭上照字条上写的讲。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华将唐莲×拉至深坑边时故意用力拉一把后将手放开,致使唐莲×站立不稳,摔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华将唐莲×拉至深坑边致使唐莲×摔伤,这一事实有受害人唐莲×的陈述、证人范×姑、唐×涛的证言、被告人宋X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宋X华的辩护人肖X祥在丧失辩护资格前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属于故意伤害,而是意外事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宋X华在前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人张×波、肖×兵出庭所作的证词,是在肖X祥的指使、诱导下作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雷丽

附本案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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