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职员。
被告张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乔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A、张B、乔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A、张B、乔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在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系争房屋每月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9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欠缴2007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892.20元,并支付滞纳金6,655元。
被告张A、张B、乔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31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宏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原告入驻小区实施管理、服务至今。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系争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40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约定,业主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因被告方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892.20元。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所有人,理应承担按时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曾向被告催缴物业欠费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张B、乔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892.20元;
二、对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元,由被告张A、张B、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陈洁见习书记员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