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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范、翁某、潘某与被告陈X君、曹X庆、肖X国、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X范,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X区人,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下岗职工,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仕剑,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公某员,住郴州市X街房产公某XX房。

被告曹X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公某员,住郴州市XX路XX号。

被告肖X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工人,住郴州市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下岗职工,住郴州市国庆X路X号。

第三人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

法定代表人廖X学,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X郴,系该公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东,系该公某土地管理干事。

原告戴X范、翁某、潘某与被告陈X君、曹X庆、肖X国、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柿竹园有限公某)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范、翁某、潘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仕剑,被告陈X君、曹X庆、肖X国、陈X及肖X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范、翁某、潘某诉称,2001年8月,他们与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签订了长期租赁该公某位于苏仙区X乡XX铺风林冲闲置的炸药仓库为养殖场的合同。合同签订后,他们投资60余万元用于猪场基本建设。经过数年的经营,整个养殖场生机勃勃。2010年10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陈X君、曹X庆相识,两被告有意接管他们的养殖场。于2011年2月达成口头转让养殖场协某。可是在2月28日签订正式转让协某时,两被告称自己系公某员,不便于出面签约经商,便找来被告肖X国、陈X为四被告的代表与他们签订了《柿竹园炸药库猪场转让协某》。《协某》约定猪场转让金10万元,先期支付3万元,待他们完全撤离且按合同履行后支付剩余转让金,否则双倍支付剩余转让金。协某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先期转让金3万元。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陈X君故意苛求他们交场地费500元/天,并产生纠纷。原告无奈之下,提前卖掉牲猪撤离猪场。为此,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转让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企图赖帐。同时,被告在签约后霸占原告132头小猪未付价款。偷吃原告喂养的鸽某350只、鸭子42只、鹅3只。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转让协某支付原告转让费140000元、132头小猪款46200元、15头未配种母猪损失2700元、350只鸽某款17500元、42只鸭子款2520元、3只鹅款600元、饲料款3705元、押金5000元,合计218225元,减去原告应付被告1头牛价款2300元、1头公某价款1000元、租金7499元,合计10799元,两相抵被告应付原告上述价款20942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戴X范交纳租赁炸药库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01年8月与柿竹园有限公某签订租赁合同,交定金5000元。

2、柿竹园炸药库猪场转让协某。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猪场转让协某,合同约定双倍赔偿。

3、2011年2月23日、3月21日会议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协某转让猪场事宜。

4、领料单4份。证明被告陈X君是猪场合伙人。

5、柿竹园有限公某证明。证明炸药库围墙被雨水冲毁,柿竹园有限公某将修复工程作价15000元由原告负责修复。验收合格后从当年租赁费中扣除。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取款、存款凭条三份。证明猪场的收支系曹X庆、陈X负责。

7、猪场成本表。证明曹X庆系猪场合伙人。

8、对陈X槐的调查笔录。

9、对罗X英的调查笔录。

10、郴州市X区公某局桥口派出所2011年8月20日对高X书、陈X君的询问笔录。

证据8、9、10证明被告陈X君、曹X庆、肖X国、陈X系猪场合伙人。

11、收条。证明原告将围墙修复好。

被告陈X君、曹X庆辩称,他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转让协某没有他俩的签名,故原告起诉他俩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对他俩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的诉讼提出以下看法:1、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转让金14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双方协某内容。原告没有切实某行协某义务:将猪栏修复好、沼气工程竣工、按期撤离猪场等义务;2、原告提出支付转让金以外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协某内容,被告也没有保管义务,诉请无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X国辩称,一、他尚欠原告剩余的转让金70000元未支付,但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他的10799元和修复猪栏屋顶的费用6000元,以及猪舍补瓦费用810元,实某只需支付原告52391元。原告在履行协某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情形,他不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违约事实某:1、双方协某共同租赁经营期至2011年7月31日止,但原告在2011年8月3日还在转让猪场内进行牲猪检疫,没有撤离猪场;2、没有为答辩人修复漏水猪栏屋面,答辩人不得不自行请人检修屋面,花费6000余元;3、沼气工程未能完工,不能正常使用;4、原告在经营期间与周边的石虎铺村存在经济纠纷,影响答辩人的经营。二、原告提出的小猪、鸽某、鸭子等财产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于法无据。这些财产在《转让协某》中不属于转让内容,且答辩人无保管义务。从另一方面说明原告没有按协某约定完全撤离猪场。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撤离义务和修缮等义务,答辩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以实某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某原则和诚实某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显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五、原告翁某平的主体资格不适,转让协某中没有他的签名。综上,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只需按协某支付剩余价款。

被告肖X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X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撤离猪场的义务,并与该村有债务未理清。

证据2及证据3,照片数张。证明原告尚有鸽某、鸭子等物品未撤离猪场,猪场围墙、猪栏未修复,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

4、动物产地检疫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4日还在猪场调运牲猪检疫,没有按期撤离猪场。

5、收据。证明被告请人修复猪栏,原告没有履行修复义务。

被告陈X辩称,他于2011年11月2日退出合伙,原告与其他被告的猪场转让协某的债权债务均与他无关。

被告陈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股东会协某。证明经股东一致同意他退伙。

2、转让协某。证明陈X与柿竹园有限公某签订的炸药库场地租赁协某、权利义务全转让给被告肖X国,他与该猪场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辩称,他公某与原、被告之间的猪场转让债务无关系,合同转让是与陈军一人签订的,是事后知晓同意的。

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20日与陈军签订租赁合同。证明他公某系与陈X有利害关系。

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X君、曹X庆对原告证据1、2、5、6、7、10认为与自己无关;证据3、4无异议;证据8、9真实某有异议;证据11真实某、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被告肖卫国对原告证据1、2,证据3中的2011年2月23日记录无异议;证据4、5与他无关;证据6至10不予质证;证据11真实某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陈军对原告的所有证据认可,但与他无关。原告对被告肖X国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证据2说明原告有鸽某;证据3不真实;证据4、5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陈军的证据1、2真实某无异议,但系转让协某后发生的事情。被告陈X君、曹X庆、肖X国认可陈X的证据1、2。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对原、被告的证据认为与公某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认证以查明的事实某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X范、翁某、潘某三人自2001年租赁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位于苏仙区X村风林冲闲置的炸药库用来牲猪养殖,并对租赁库房进行了相应改造。同时交纳租赁定金5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X君、曹X庆有意受让原告承租的猪场。当晚两人与三原告在郴州市天福茶楼就猪场转让达成初步协某。双方就猪场转让金、公某、母猪和牛的价格、租赁合同变更事项,双方共用猪场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的分担,猪场转让金的支付方式、债权债务的处理、押金的变更及定金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草签了协某。2011年2月28日,原告潘某、戴X范、翁某为甲方与被告陈X、肖X国为乙方正式签订《柿竹园炸药库猪场转让协某》。内容与2月23日草签协某相一致:猪场转让金10万元,先行支付3万元,甲方只将种猪和牛作价卖给乙方,断奶的小猪由甲方饲养至出栏,双方共用猪场期间,租金及水电费各承担50%。增添了“甲方完全撤离且按合同条款履行后支付剩余转让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否则双倍支付剩余转让金”和“不能使用的猪栏甲方应修复好,未完工的沼气工程必须竣工”等责任条款。签约后,被告交付原告30000元定金。后转为猪场转让金。原、被告双方于3月2日清点了种猪数量,并就饲养员工资和饲料费用的负担达成协某,被告正式接管原告的养猪场。3月3日至3月5日,被告陈X君领用原告的饲料计价款3705元。3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陈X君、曹X庆到郴州市天福茶楼再次商议,就电费、猪场租金、猪场财产移交清单、移交的种猪及牛的数量核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帐务结算。这次商议约定了三原告全面退出猪场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X与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补签了《XX坪炸药库闲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认可了原、被告2月28日签订的《柿竹园炸药库猪场转让协某》,由被告陈X租赁该公某闲置炸药库至2014年1月1日止。同时,将原告交纳的5000元定金转至被告陈X名下作为陈X租赁期间交付的定金。原告经营至2011年8月4日才完全清场离开被告受让的养猪场。被告因原告清场的延迟和协某约定的猪栏屋顶漏雨未检修好和沼气工程未竣工等事项拒付剩余的转让金。期间,被告陈X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于2011年11月2日退出四被告受让猪场的合伙事务,并约定原猪场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他无关。被告陈X于同年11月10日将与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签订的炸药库场地租赁协某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肖卫国。被告陈X未将此事项告之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庭审中,第三人柿竹园有限公某要求被告肖X国与公某履行变更租赁手续。

另查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牛1头价款2300元、公某1头价款1000元及使用猪场租金7499元,合计10799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猪场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猪场租赁场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二是猪场部分财产所有权转让法律关系。猪场租赁场地使用权的转让依照法律规定要经场地出租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同意,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第三人事后追认了原、被告的转让行为,视为同意原告的转租。猪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只需原、被告双方协某一致,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即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炸药库猪场转让协某》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双倍的剩余转让金及小猪、未配种母猪、鸽某、鸭子、饲料款、押金和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被告陈X君、曹X庆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三、本案被告陈X退出合伙后在本案中是否担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协某的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撤离猪场,被告亦未能在原告撤离猪场后及时支付剩余价款。至于猪舍的检修违约行为,因协某未对猪舍的检修范围和标准约定清楚,导致双方互相指责,互有检修,责任在于双方。双倍支付剩余转让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只是被告迟延给付剩余转让金的利息损失。该协某内容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的剩余转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须支付原告剩余的转让金及从原告撤离猪场后的延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领用的饲料价款和交付第三人的租赁押金,合同有约定,双方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猪、未配种母猪、鸽某、鸭子、鹅的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转让协某中没有这些财物的转让交付约定和保管义务约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某被告侵占了,不属于本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X君、曹X庆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某按照协某,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陈X君、曹X庆两人在正式签订转让协某之前,与原告在茶楼充分协某沟通,草签转让协某,并在以被告肖X国、陈X两人为合伙体代表与原告签订正式转让协某,接管猪场之后,参与了猪场的经营管理,即领取原告饲料,与原告协某退场时间及水、电费、退场前租金的交付和帐务结算等事项,并在建行设置共管帐户。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两人系猪场受让方的合伙人之一。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被告陈X退出合伙体之后是否在本案中承担对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某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陈X虽然于2011年11月退出被告合伙体,并约定与合伙体的债权债务无关系,但是原告的猪场转让债务是被告陈X在合伙体经营期间产生的。因此,被告陈X负有与其他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军清偿完原告的债务之后,可以依退伙协某向其他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君、曹X庆、肖X国、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戴X范、翁某、潘某的猪场转让金70000元、饲料款3705元、押金5000元,减去三原告应给付四被告的10799元,四被告尚需支付三原告67906元,并承担该金额从2011年8月4日至还清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X范、翁某、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某对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逾期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1元,财产保全费1567元,合计6008元,由三原告承担3558元,四被告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林军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某按照协某,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某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某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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