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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又名田某洋,男,生于1980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抓获归案。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女,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因锁事和田某丁发生矛盾,后田某甲和田某诚(另案处理)持刀到田某丁家,将田某丁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丁之损伤为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田某诚没打田某星,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田某甲伤害案,被害人田某丁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因琐事和田某丁发生矛盾,后田某甲和其弟田某诚到田某丁家中,田某甲用刀将田某丁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里之损伤为重伤。民事部分,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除对田某诚没打田某丁外,对其他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田某丁陈述:2006年农历8月14日下午,因地边的事我与田某甲抬了几句,我回家了,这时田某甲的母亲到俺家北边的柏油路边吆喝,俺俩抬了两句,这时,田某甲掂着刀到我跟前,掂个小板凳往我头上砸,我掂个扫帚挡,他用刀朝我右胸部扎一刀,我蹲下了,田某甲的弟弟田某诚也赶到,他用刀朝我脖子上砍一刀。证人石某某证言与田某丁证言一致,互为印证。证人田某乙、田某丙证明田某丁被扎伤后将田某丁送到卫生院的情况。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辩称田某诚没打田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田某丁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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