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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诉朱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周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儿朱XX。双方婚初感情一度较好,但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同时双方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50元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1998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生育女儿朱XX。双方婚初感情一度较好,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同时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惜家庭的来之不易,重视子女利益,相互信任,增强彼此间理解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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