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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男,1987年8月30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阮XX,男,1964年4月12日出某。系阮XX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某峰,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1987年2月2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XX,男,1968年5月20日出某。系马小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李XX,女,1965年6月26日出某。系马小龙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1月30日出某。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阮XX、马XX以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的诉讼代理人阮XX、张某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马XX、李XX,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和朋友刘某雨、单雨荷(均在逃)三某在涧西区蓝魅迪厅玩耍时与被害人马XX、阮XX等人因碰撞发生争执,被害人离开后,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付某等人追至丽新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张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马XX、阮XX砍伤。经法医鉴定,马XX、阮XX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张某系主犯,付某系从犯;张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诉称,2008年4月21日凌晨,张某、付某、刘某某等人在涧西区蓝魅迪厅玩耍时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后,被告人追至丽新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原告砍伤,致原告重伤。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419.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称,2008年4月21日凌晨,原告与阮XX等人在涧西区蓝魅迪厅玩耍时,因阮XX的爱人与两个女的碰撞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等人离开迪厅,到丽新路X路交叉口一家饭店吃饭,刘某某纠集一帮人追至跟前,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原告连砍数刀,致原告重伤。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129.89元。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是被刘某某叫去的,到现场后没有砍人,只是踹了一个人,用匕首划了一个人背部一下,其没有带人去,也没有带砍刀。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不是组织者、指挥者,仅是参与者,因此不应认定为主犯;2、张某只是用匕首划了一人背部一下,不是直接造成二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3、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刘某某案件中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希望法庭综上情节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辩解,案发当天是刘某某叫其去喝酒,并不知道是去打架,到现场后其没有下车,也没有见到被害人,更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和朋友刘某雨、单雨荷(均在逃)三某在涧西区蓝魅迪厅玩耍时与被害人马XX、阮XX等人因碰撞发生争执,被害人离开后,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付某等人追至丽新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张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马XX、阮XX砍伤。经法医鉴定,马XX、阮XX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第一次自2008年4月21日至7月19日;第二次自2008年12月10日至12月29日),经济损失:医疗费107144.59元、护理费448760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20年)、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98天)、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5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13年再减半)、后期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13228.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第一次自2008年4月21日至6月24日;第二次自2008年7月18日至7月30日),经济损失:医疗费46874.89元(含化验费397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1090元、护理费9344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2人公7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76天)、残疾赔偿金19227.8元(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年,计算20年的20%),以上共计79846.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正在珠江路喝酒,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点事,让张某到华阳,张某坐上车没两分钟,刘某某又打电话催张某赶紧过去,到丽新路X路交叉口处,张某看见刘某某站在道沿上,路口有七、八个人在互相追着、骂着,张某来到刘某某身边,刘某某埋怨来得慢并用手指了那些追着的人群中的一个人说“快过去,上。”,张某顺势从腰里拔出某把腰刀,追上那个人之后一脚将其踹翻在地,并掂刀顺势刺中该人后背。刺完后,刘某某叫着回去,发现有警车快到跟前,张某上了刘某某的车逃离现场。

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麻X等人在关林零号路喝酒,期间刘某某打了电话,付某与麻X来到蓝魅迪厅,刘某某在门口站着,刘某某对付某说“你们跟着我的车。”,之后到了丽新路X路交叉口,付某乘坐的出某车也停下来,付某看见刘某某的车上下来三、四个人跑到烧烤摊上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三、四个人跑过来上了刘某某的车向南走了。后刘某某让付某将车开到洗车店洗车的事实。

3、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刘某雨等人在涧西区蓝魅迪厅玩耍时,因跳舞发生碰撞,产生矛盾,后刘某某纠集张某等人追至丽新路X路交叉口处,张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马XX、阮XX的事实。

4、证人麻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付某在地摊上吃饭,付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麻X到涧西唱歌,二人乘坐出某车到了涧西,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当时其喝醉了,一直坐在出某车上没有下车,付某下车了,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付某又回到出某车上,听付某说“走,去新区。”,出某车就拉着二人往新区走了。

5、被害人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阮XX等人在涧西区蓝魅迪厅玩耍时,其一方两名女的与对方两个女的发生口角,后被人拉开,马XX等人离开迪厅坐车到丽新路口吃饭,对方追至丽新路口,持刀将其和阮XX砍伤的事实。

6、姚XX、卢XX、李XX、解XX、刘XX、赵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几人与马XX、阮XX在蓝魅迪厅玩耍时,赵X与一名女子因跳舞发生碰撞引起纠纷,后对方追至丽新路口一流动饭摊上,持刀将马XX、阮XX、李XX等人砍伤的事实。

7、范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几个男、女在其摊位上吃饭,后过来五、六个男青年持刀围住两个男的砍,打了约两分钟持刀男子跑了。

8、张XX、李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XX给李XX打电话称其朋友在迪厅和别人发生矛盾,让李某车去将其朋友接回,后在迪厅门口见了面,几人上了李XX开的车,行至九都路X路交叉口处,张XX和其朋友下了车,过了约五、六分钟,十几个男的拿着刀、棒赶到,张XX的朋友向一男的指了指人后上车,过了一会儿马路对面打了起来。

9、公安机关出某的抓获经过、马XX活体伤情鉴定书、阮XX活体伤情鉴定书,本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XX、马XX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票据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上情节,对张某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付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原告人阮XX、马XX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结合刘某某案的事实和处理,按照已在案的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过错程度,刘某某应对阮XX、马XX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阮XX、马XX对刘某某未主张某利,该份额予以扣除;张某应对阮XX、马XX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张某赔偿阮x.44元,赔偿马x.68元;付某应对阮XX、马XX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付某赔偿阮x.72元,赔偿马x.34元。关于辩护人提出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某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旭峰经济损失共计285291.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龙经济损失共计31938.6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分别向阮旭峰、马小龙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旭峰经济损失共计142645.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小龙经济损失共计15969.3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分别向阮旭峰、马小龙履行完毕。

五、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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