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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唐某、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女,1971年出生。

被告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因事未到庭,被告唐某、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重型罐式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在双牌县全药冲大桥路段,与向北行驶停靠在公路东侧等候放行的湘x小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湘x小型普通客车整车损失金额为7364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5月30日向贵院起诉之后,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了车辆损失40000元,余款4347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641元、鉴定费3830元、财物损失费6000元。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

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重型罐式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在双牌县全药冲大桥路段,与周海勇驾驶的停靠在公路东侧等候放行的湘x小车相撞,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2、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湘x小型普通客车整车损失金额为73641元;

证据3、鉴定费3830元;

证据4、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已调解终结,双方未达成调解。

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系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11月15日,被告唐某驾驶的桂x重型罐式货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在双牌县全药冲大桥路段,与向北行驶停靠在公路东侧等候放行的周海勇驾驶湘x小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湘x小型普通客车整车损失金额为73641元;此次交通事故鉴定费为3830元,合计77441元,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郭某车辆损失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制动失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唐某是被告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唐某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应当与被告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整车损失金额为33641元、鉴定费为38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费37441元;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8元,由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郭某垫付,被告广西兴安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直接给付给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员唐某群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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