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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甲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崔某乙,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0年1月29日10时30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崔某乙辩称:被告人崔某甲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58公里+500米(河南油田试采公司至唐河城关十字路口)处时,因对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自己所驾车辆与自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唐河县X乡东城区居民王留发相撞,致王留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甲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将王留发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8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王留发系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而死亡。2010年2月2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崔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留发无责。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肇事的经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之妻李自杰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有被告人崔某甲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崔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甲在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崔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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