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原告丁某某之妻。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信用社贷款x元无力偿还,并称如果将x元贷款归还,可以再贷10万元贷款。在被告的苦苦哀求下,2009年5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并按月息15‰给付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归还时间,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归还原告5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丁某某借给被告张某乙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2009年7月19日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4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无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