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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医院、朱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暨XXX、XXX法定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XXX长某。

原告XXX,XXX次某。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原告XXX、XXX、XXX诉被告XXX、X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4月30日,我因腰疼骑自行车到被告处救医,被告妇幼保健院聘用医生XXX给我拉拽治疗,使我当即疼痛难以行走。5月4日经陇县中医医院拍片后诊断为:“左髋关节股骨颈骨折”,当天我被送往宝鸡三陆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17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30元。

原告XXX、XXX诉称,由于被告行为造成我母亲XXX身体受到损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574.80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XXX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这三家医院对XXX是否有损害后果不清。另外XXX是从我院回去后第三天经拍片才发现骨折的,况且XXX并未对XXX进行拉拽治疗。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原告XXX因腿疼到我处就医,我检查治疗过,用力也不大。XXX在我处检查时在人民医院也治疗过,我认为她来我处之前腿已经骨折。我也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XXX因腿疼前往被告处就医。被告XXX在无医师执业证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检查、按摩诊疗,检查诊疗后原告疼痛并未减轻,当天被他人用三轮车送回家中。5月4日,原告经陇县中医医院拍片诊断为:“左髋关节股骨颈骨折”。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在该院行左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4天。原告二次某计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x.17元。原告XXX伤情后果及形成原因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骨折形成原因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关系无法判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历及结算凭证,法医鉴定报告,证人证言,陇县卫生局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X未严格执行国家医师执业管理法规,聘请无医师执业证的人员上岗行医,在对本案原告XXX检查治疗后,XXX左髋关节出现骨折,目前在无其它证据证实XXX骨折形成属自伤或其它外力造成的情况下,应视为属被告诊疗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之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X系XXX聘用人员,其给XXX的检查、诊疗过程属职务行为,XXX理应承担原告XXX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XXX、XXX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赔偿XXX医疗费x.17元、误某费168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某术费35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x.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XXX、XXX的诉讼请求;

三、XXX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83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陇平

审判员张某锋

审判员王某敏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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