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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某公某、张某某、某公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XXX、XXX公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X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7月27日13时30分,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吴小强驾驶甘x号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城关客运站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某的我碰到,致我受伤后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553.60元。此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为十级伤残。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60元,超出交某险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XXX公某辩称,我公某作为肇事车辆甘x号货车机动车交某险承保单位,我们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误工、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某过高,票据不符合规定,应以案件实际需要计算,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不在交某险限额内,均不予赔偿。

被告XXX辩称,我所有的甘x号货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属实。但误工、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应有医院医嘱;交某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在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某予以赔偿,另外我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超过部分也应由保险公某予以赔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4212.20元及生活费1815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X公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3时30分,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吴小强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XXX公某的在XXX公某投保有交某险的甘x号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城关客运站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某的XXX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左锁骨中外段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212.20元。后于2010年12月13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15天行内固定取除术,花医疗费4596.10元。该事故于2010年8月2日经陇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小强承担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4月1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确认,被鉴某人XXX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某7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60元。

另查,被告XXX公某于2010年5月22日在XXX公某为甘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24时止。被告XXX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XXX住院医疗费4212.2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1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陇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陕中金司鉴某心【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书,XXX公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交某、鉴某、复印费票据,诊断证明,XXX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某法规,安全行驶。因违反交某安全法规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X作为甘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雇佣吴小强驾驶该车辆与XXX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陇县公某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吴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原告XXX的经济损失被告XXX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XXX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X公某在甘x号货车机动车交某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XXX、被告XXX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根据本案实际应分别以40元计算较为合适,期限至定残的前一日和住院天数,交某根据本案实际计算47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赔偿500元。被告XXX、XXX公某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甘x号货车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8808.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某470元,住宿费30元,共计人民币x.30元;

二、由XXX赔偿XXX复印费31.5元,鉴某700元,共计731.5元的90%计人民币658.4元,剩余10%计人民币73.1元由XXX自负;

三、XXX公某在XXX赔偿的65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XXX、XXX公某共计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扣除XXX已付的6027.2元,XXX实领x.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XXX负担67元,被告XXX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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