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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义(已判刑)预谋后,由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到巩义市X镇X路口向南150米铁道路口处,张某甲义下车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将其耳朵上的金耳环拽走,后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267元。案发后,该金耳环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0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义预谋后,由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到巩义市X村X路上,张某甲义下车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耳朵上的金耳环拽走,后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226元。

201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义预谋后,由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到巩义市X组小路上,张某甲义下车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将其耳朵上的金耳环拽走,后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440元。案发后,该金耳环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义预谋后,由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到巩义市X镇小里河310国道边,张某甲义下车趁被害人耿某某不备,将其耳朵上的金耳环拽走,后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载张某甲义逃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1379元。案发后,该金耳环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甲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丙、耿某某、李某丁陈述,刑事判决书,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赃物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9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甲正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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